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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严春友与陈步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春友,陈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516号申请执行人严春友。被执行人陈步芳。被执行人凌军,男,1959年10月19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8日公告向被执行人陈步芳、凌军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陈步芳、凌军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陈步芳、凌军所有的座落在北流市城南一路0015号五层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北流镇字第05610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李圣富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池桂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