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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泰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24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杨威,行长。委托代理人解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婷,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泰盛,董事长。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泰盛,董事长。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被告王泰盛。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范巍,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水产公司)、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物业公司)、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食品公司)、被告王泰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麻丽、人民陪审员赵围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向各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婷、解洋,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洋水产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17万元,期限为10个月,自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12月9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裕泰物业公司、被告泰源食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三洋水产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泰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在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12月9日产生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61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三洋水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洋水产公司以秦皇岛路9号内1、2、3、4、15、16、17栋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为其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三洋水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三洋水产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5602959.4元未归还,已构成严重违约。各担保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三洋水产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三洋水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602959.4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被告裕泰物业公司、被告泰源食品公司、被告王泰盛对被告三洋水产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洋水产公司、被告裕泰物业公司、被告泰源食品公司、被告王泰盛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裕泰物业公司、被告泰源食品公司、被告王泰盛主张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人被告三洋水产公司不应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07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三洋水产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2617万元,期限为10个月,自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12月9日。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2007年2月9日,被告裕泰物业公司为被告三洋水产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2007年2月9日,被告泰源食品公司为被告三洋水产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07年2月9日,被告王泰盛对自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12月9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三洋水产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617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三洋水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将秦皇岛路9号内1、2、3、4、15、16、17栋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三洋水产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六、《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三洋水产公司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4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取得了抵押权。证据七、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发放了2617万元贷款。证据八、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催收,被告三洋水产公司承诺继续履行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的还款义务。证据九、被告三洋水产公司欠息明细,证明:被告三洋水产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还本金240240.6元,2013年1月16日还本金两笔分别是316800元、1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602959.4元,利息人民币28174394.19元。证据十,被告裕泰物业公司、被告泰源食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三洋水产公司持有被告裕泰物业公司95%的股权、被告泰源食品公司62.5%的股权,证明:三被告为关联公司,被告王泰盛是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向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催收视为向三位保证人催收。四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抵押、保证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应免责。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在证据八中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对罚息、复利没有进行过承诺,不应承担罚息、复利;对原告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人三洋水产公司、担保人泰源食品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出具的《经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泰源食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自2007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9日,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泰源食品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泰源食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三洋水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借款人三洋水产公司,担保人裕泰物业公司、泰源食品公司、王泰盛于2010年1月2日向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出具的《关于我公司贷款重组转正常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1、原告的主债权是连续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主债权尚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保证人裕泰物业公司、泰源食品公司、王泰盛分别作为担保单位在该申请报告中签字盖章,且三公司为关联公司,王泰盛是裕泰物业公司及三洋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三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认定为该三个保证人已经承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证据三、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名称变更说明。证明:原告的原名称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2006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变更成现在的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四被告质证认为:对关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出具的《经营情况说明》、《贷款重组转正常申请报告》需要庭后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贷款重组转正常申请报告的期限是2010年1月2日,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是2009年12月,保证人已经超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因此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我们核实后是真实的,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是连续的。对原告名称变更的证据无异议。四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经营情况说明》、《贷款重组转正常申请报告》的真实性作出答复,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洋水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银贷字第279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617万元,期限为10个月,自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12月9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为7.344%,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根据调整后的相当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从下一个月开始调整贷款利率。还约定,对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三洋水产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三洋水产公司承担。200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裕泰物业公司、被告泰源食品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07)信银青保字第279001、279001-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裕泰物业公司、被告泰源食品公司分别为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在(2007)银贷字第279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泰盛签订编号为银保字第27900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泰盛对自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12月9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三洋水产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617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三洋水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三洋水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8)青银最抵字第289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将秦皇岛路9号内1、2、3、4、15、16、17栋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三洋水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07)银贷字第279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度为346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三洋水产公司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取得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4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07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617万元,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三洋水产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还本金240240.6元,2013年1月16日还本金两笔分别是316800元、1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602959.40元,利息人民币28174394.19元。2009年4月2日,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经营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规划,我公司已列入拆迁范围之内……政府已同意给予我公司相应的经济补偿,我司计划此笔款项先用于偿还贵行的部分借款……同时原我司在贵行抵押的房产土地证,用新厂区120亩土地房产证转换抵押。2010年1月2日,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泰盛向原告出具《关于我公司贷款重组转正常的申请报告》一份,载明:我司计划与开发区政府就搬迁经济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后,待经济补偿款到位后,用此笔款项的一部分偿还在贵行的贷款……同时原我司在贵行用于抵押的房产土地用新厂区120亩土地转换抵押。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并承诺继续履行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的原名称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2006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变更成现在的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权证、利息清单、催收通知、《经营情况说明》、《关于我公司贷款重组转正常的申请报告》、原告名称变更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裕泰物业公司、被告泰源食品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泰盛《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三洋水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三洋水产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在2007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于2008年6月18日、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并且于2009年4月2日、2010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经营情况说明》、《关于我公司贷款重组转正常的申请报告》承诺在其与政府就搬迁经济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后,将用补偿款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发出的催收通知书,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并承诺继续履行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原告所诉本案借款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在原告催收通知书上承诺继续履行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该利息应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与复利,因此本院对其不承担罚息、复利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应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裕泰物业公司、被告泰源食品公司、被告王泰盛分别为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上述三被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止。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2日被告三洋水产公司、被告泰源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经营情况说明》,应视为被告泰源食品公司同意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泰源食品公司主张了权利,原告对被告泰源食品公司的保证期间消灭,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0年1月2日,被告三洋水产公司、被告裕泰物业发展公司、被告泰源食品公司、被告王泰盛向原告出具《关于我公司贷款重组转正常的申请报告》应视为被告裕泰物业发展公司、被告泰源食品公司、被告王泰盛同意履行保证义务,但此时已经超过了被告裕泰物业发展公司、被告王泰盛对被告三洋水产公司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保证人裕泰物业公司、王泰盛在该申请报告中并未作出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免除保证人裕泰物业公司、王泰盛的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泰源食品公司的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自2010年1月2日之后向被告泰源食品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泰源食品公司诉讼请求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泰源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法律不予保护。原告所提交的被告裕泰物业公司、被告泰源食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仅能证明被告三洋水产公司与被告裕泰物业公司、被告泰源食品公司的投资关系以及被告王泰盛与三被告的关联关系,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裕泰物业公司、被告泰源食品公司、被告王泰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三洋水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地产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被告三洋水产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处分所得价款分别在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3463万元及该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因原告的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被告三洋水产公司认为原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行使抵押权,应驳回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602959.40元及利息28174394.19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二、如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抵押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4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泰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15元,由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人民陪审员  赵围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