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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庙存与陈家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88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G108国道周城线1594KM﹢580M处,在采取制动措施向左打方向、避让由南向北进出道路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时,其车辆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右后部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31214.10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住院时间2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83.60元(不包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316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8元、残疾器具费68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6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计77439.6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损失。对原告治疗期间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3000元,要求一并结算。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之内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偏长,标准偏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望法院公��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G108周城线1594KM﹢580M处,在采取制动措施向左打方向避让由南向北进出道路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时,其车辆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右后部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跖骨骨折,左足、踝部挫裂伤左足踝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31214.10元。出院医嘱:支具固定6-8周,定期门诊复查,不负重功能练习。原告刘某某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足第2、3、4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跖骨骨折,现右足第2、3、4跖趾关节活动受限,右足第2、3、4趾间关节活动完全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刘某某右足第2、3、4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跖骨骨折,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30-60日;刘某某右足第2、3、4跖骨内固定物(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支鉴定费2000元。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计免赔率。审理中,原告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经审核确认,原告刘某某除上述住院医疗费31214.10元外,还有门诊费301.5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64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8元、拐杖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及车辆修理费1200元,共计损失78705.60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结算收据,门诊费票据,交款凭证,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定损单及修车发票,购买拐杖发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交通���故责任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商业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不足部分由陈某某承担。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费等损失,本院当依法据实确定。原告关于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主张,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当并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6705.60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计346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200元,共计45810元;其余30895.60元的50%即15447.8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13903.02元,不足的1544.78元由陈某某承担。前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9713.02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1544.78元。二、原告刘某某鉴定费损失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的23000元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现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陈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牟显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