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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XX与生国军、李翠方、王淑敏、第三人海林市长汀镇哈达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国军,李翠方,王淑敏,海林市长汀镇哈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号原告XX,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霞,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生国军,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翠方,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鸿儒,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淑敏,女,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海林市长汀镇哈达村民委员会。原告XX与被告生国军、李翠方、王淑敏、第三人海林市长汀镇哈达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海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原告XX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刘晓霞,被告生国军、李翠芳及委托代理人关鸿儒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了李翠方、王淑敏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系海林市长汀镇哈达村村民,1999年依法承包村里18亩土地(农村土地长期承包合同书)。2003年原告与妻子外出打工,2013年得知其承包地被王喜文转包给被告,因原告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主,被告与王喜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更未取得原告授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喜文对该地无处分权。要求依法1、确认被告生国军与王喜文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书及王喜文、王淑敏与被告生国军、李翠方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生国军、李翠芳返还原告1.2垧土地。被告生国军、李翠方辩称:与王喜文于2003年3月4日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1.2垧土地。签订此合同时,原告与被告协商过承包之事,但因承包费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事后不久原告又找到本村村民崔代顺作为双方的中间人,将承包费价格确定为18000元,在正式签订承包合同时,王喜文接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且经过发包方长汀镇哈达村委会进行了鉴证,村委会主任谷清林签字确认,合同的签订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并且本合同已经实际履行10年之久。2005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委托其叔叔王喜文及姑姑王淑敏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8000元、增加承包费7000元,被告自2003年起代为原告交纳农业税等费用。原告10年后却声称不知道此事,于情于理都不能让人信服,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原告没有签署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告授权其叔叔王喜文和姑姑王淑敏对外转包土地的意愿是非常明确的,因此,原告叔叔和姑姑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行为,是基于原告的授权委托才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应为有效。即使原告未授予其叔叔和姑姑代理权,那么原告叔叔和姑姑的行为也已经表见代理,直接对原告产生效力,不需要原告追认。《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原告的叔叔和姑姑有代理权的。原告所述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淑敏辩称:2005年10月8日与被告生国军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是我办的,7000元承包费也没给原告,交给原告的奶奶了,而且原告XX及王喜文的名字是我签的,原告不知道包地和增加承包费这个事。第三人海林市长汀镇哈达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两份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的相关规定;2、1.2垧土地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审理中,原告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长期承包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取得该农村土地承包的户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体现原告家庭成员4人,分得承包地亩数为18亩,期限是30年及地块的位置。被告无异议。证据二、户口薄一份、结婚证一份、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正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及日照日财托运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妻子杜霞于2003年3月份到山东日照打工,并在日照市日财托运部工作,在此期间长期在外地居住,对王喜文将土地承包给被告生国军并不知情。原告与妻子杜霞是1998年结婚,其取得土地承包权时已经是独立的个体户主,承包户主,因此对外发包土地应征得土地承包权人的同意,本案原告与杜霞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户口薄、结婚证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两份证明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出具人或负责人签名确认,另外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虽然在山东日照居住生活,但是从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对土地转包相关事宜不知情。证据三、录音资料、整理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被告与王喜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其本人不知情,且任何人没有通知本人到场,且谷清林本人陈诉,向法院工作人员作说明,故原审办案人员对谷清林做的笔录,所采用的推测性的语言及文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有异议,从录音中不能确定证人的真实身份是否是谷清林,假设是证人谷清林,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从该录音反映的时间是在法院依职权调查证人谷清林之后,法院调查谷清林的笔录效力应该高于该录音,该录音从证人谷清林陈诉的内容不能确定是否受到外界干扰是否受到威胁,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户口及结婚证形式要件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正阳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日照市日财托运部证明均加盖了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结合法院对谷清林的调查笔录,对该录音是与谷清林对话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生国军、李翠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王喜文、王淑敏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生国军、李翠芳签订合同的事实,王喜文签名后明确标注代字,并由发包方哈达村委会见证认可,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收取的承包费,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合同应有效。原告认为两份证据均没有该土地承包权人XX的签字,因此以上两份签字是非权利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协议,另外通过被告王淑敏的书面意见能证实不论是被告生国军与王喜文签订合同,还是与被告李翠方签订补充协议,均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没有原告的授权,承包款没有交到原告的手中,以上两份合同均是合同相对人之间背着本案土地权利主体恶意串通而损害土地承包权利人的两份合同,因此该两份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承包合同书中,本案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不真实,因为合同一式两份,不可能甲、乙双方留存的都在本案被告处。证据二、农业税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承包土地后为原告缴纳农业税的事实,原告没有自己缴纳农业税,就应当知道土地由他人耕种,没有理由不知道自己的地是由谁耕种由谁缴费,被告生国军为其缴纳农业税,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认行为,间接说明原告是知道被告耕种土地,王淑敏、王喜文代为签订的合同应有效。原告对该票据的实际缴款人标注为XX,但XX此期间在外打工,至于本案被告生国军如何取得该票据,原告不知情,并且被告生国军无法通过该票据证明与王喜文、王淑敏签订的合同有效,因为本案本身是被告生国军与王喜文、王淑敏相互串通,背着本案原告发包土地,因此票据如何到被告手中,应当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被告待证的事实。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真实反映出王喜文与生国军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原告是知情的,当时原告家中的一些大事小情都是王喜文说的算,因此原告在起诉中陈述的不知情的说辞是不能成立的。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对于办案人员向谷清林作出的询问,均是带有推测性和诱导性,谷清林的回答也是推测性的回答,因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证言应当是亲身感知的真实的事实,不应当采取推测的语言进行陈述或者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谷清林的陈述的录音资料,能够明确体现谷清林当时的陈述内容,即承包土地时本案原告不知情,没有人通知原告到场。证据四、出庭证人崔代顺证实:XX往外包地,那时候XX奶奶还在世,被告觉得贵,就不包了,XX就又去找,让我帮忙包地,XX说做买卖没有钱,就当帮忙了,XX奶奶和XX爱人都在家。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另外证人与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证词有明显的倾向性,证人既然陈述说是本案原告找其商量对外发包土地,显然知道本案原告是该土地的权利人,在被告与王喜文签订合同时,没有要求本案土地户主进行签字,或者提供本案原告给王喜文的授权手续,显然是被告在与王喜文背着原告对外发包,因此该证人证明内容与被告答辩矛盾,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被告生国军、李翠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对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是被告生国军、李翠方与王喜文及被告王淑敏签订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对农业税收据加盖了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对该调查笔录是法院依职权对时任海林市长汀镇哈达村民委员会主任谷清林所作出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该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XX系海林市长汀镇哈达村村民。被告生国军、李翠方为夫妻,亦是哈达村村民。被告王淑敏系原告的姑姑。1999年4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第三人海林市长汀镇哈达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长期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1.2垧(其中包括XX夫妻、原告的奶奶、原告的弟弟)。2003年3月4日原告的叔叔王喜文与被告生国军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书,发包方(甲方)为XX,承包方(乙方)为生国军,合同约定发包方将自己家分得的1.2垧地发包给乙方,乙方交给甲方壹万捌仟元整;乙方种好管理好土地;地税及其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为2003-202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等。2005年10月8日原告的姑姑王淑敏、叔叔王喜文(王淑敏代签字)以原告的名义又与被告生国军、李翠方签订了协议书,甲方为XX,乙方为生国军,协议内容:从2005年至2028年国家税收及其他不包括国家补贴部分,一次性由乙方补给甲方人民币柒仟元整,国家补贴款由甲方(王喜忠)享有。如在承包期内国家收缴的税收由甲方负责,如果没交的情况下,不得拿乙方承包地抵押等。以上合同书及协议书均加盖了海林市长汀镇哈达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村领导签字。另查,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前跟其奶奶一起生活,与其奶奶在其叔叔王喜文家生活过一年多。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及其奶奶均系哈达村的农户,并与其奶奶共同生活,为同一经济体系。在1999年4月1日以原告作为家庭承包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的土地含有原告及其奶奶的土地。原告的叔叔王喜文及姑姑即被告王淑敏将以原告作为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生国军、李翠方夫妻二人耕种,并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书时原告的奶奶在场,收取的承包费也用于了家庭生活支出,原告在审庭中自认在承包地时也在家,虽未到场未签字,但被告耕种11年之久,原告亦从外地打工多次回到本村,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是知道此事并认可的,且原告叔叔及姑姑与被告生国军、李翠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协议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合同及协议书无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淑敏及第三人海林市长汀镇哈达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且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签证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对被告生国军、李翠方、王淑敏及第三人海林市长汀镇哈达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忠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