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德华与富阳逸洲洗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备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982号原告:杨德华。被告:富阳逸洲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斌锋。原告杨德华诉被告富阳逸洲洗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逸洲洗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富阳逸洲洗涤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洗涤设备,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余欠1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结欠杨行德华折叠机尾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1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4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要款未果,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富阳逸洲洗涤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杨德华机器设备款1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富阳逸洲洗涤有限公司在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杨德华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逸洲洗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逸洲洗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德华货款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告富阳逸洲洗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