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莘宝霞与被告穆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宝霞,穆玉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莘宝霞,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玉松,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莘宝霞诉被告穆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宝霞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购车缺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2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还款方式及利息作出约定。可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按约定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还欠80750元及利息未归还。另外,被告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共分6次从原告处借款4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6份。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都未能给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9750元及其中本金8075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1250元计算)。被告穆玉松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被告的哥哥穆某某介绍相识。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共计49000元,均出具借条。原、被告还于2013年7月1日订立《借款与担保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及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元整(小写¥102000)。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3、借款用途:买货车AXXXX,苏A×××××挂。……第二条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项下借款共计壹拾万零贰仟元整,每月还定额利息壹千贰佰伍拾元整,本金肆千贰佰伍拾元整。……第四条三方承诺1、甲方(被告)承诺:(1)甲方以天润城七街区X幢XXX房产作为抵押,找押品权属归乙方(原告)所有,到期不能归还乙方的借款,乙方有权处��抵押品……”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102000元,被告从2013年7月至11月共还款五次,共还本金21250元,利息6250元,尚欠本金80750元。后原告多次摧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9750元及其中本金8075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125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与担保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129750元及其中80750元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玉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莘宝霞支付借款本金129750元及其中8075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125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被告穆玉松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礼刚代理审判员 赵 文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 云书 记 员 李 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