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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6时许,在桓台县天煜星河北门附近,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文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甲将被害人文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文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文某出具了收到条。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陈述;证人耿某、高某乙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调解书、收到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