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维志与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陈维志,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永乾,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仙女路61号。法定代表人余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兴才,男,1968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维志诉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乾,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志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在被告所承包的XX小学新建教师宿舍楼工地从事模工,其工资为230元/天。同年3月25日上午10时,原告在锯木板时锯伤了左手食指,经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皮肤裂伤、左手食指正中神经损伤。后就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5号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武劳仲案字(2015)134号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779.5元(其中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93元、医疗费186.5元),对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30360元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结果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至今仍是被告的工人,原告自2014年3月因工受伤至今年2月以来,原告一直处于停工留薪期,直到现在被告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的其他手指的指神经损伤S64.4的规定为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和生活费用。综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360元(5060元/月´6个月)、医疗费186.5元、交通费193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1139.5元。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因工受伤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要求,且原告在受伤后根本没有停工,原告只休息了半天后继续在工地上干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停工留薪工资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被告公司愿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陈维志到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模工工作。2014年3月25日,原告陈维志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原告陈维志先后到武隆县XX镇卫生院、武隆县人民医院医治。2014年9月18日,原告陈维志向武隆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4年11月20日,该局作出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陈维志工伤部位系左手食指皮肤裂伤。2014年12月9日,原告陈维志受伤后经武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体检后无等级结论,此次花去初次鉴定费4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陈维志花去卫生检查费和伤残鉴定费共计186.5元。原告陈维志受伤后花去交通费193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陈维志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武劳仲案字(2015)13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79.5元(鉴定费和体检费400元、交通费193元、医疗费186.5元)。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陈维志花去的医疗费186.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93元无异议且愿意支付。上述查明的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陈维志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武隆县XX镇卫生院病历一份、武隆县XX镇卫生院疾病诊断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车费四张、武劳仲案字(2015)13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原告陈维志所受工伤部位为左手食指皮肤裂伤,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试行)》,原告所受工伤部位在该目录中无相应停工留薪期。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陈维志无停工留薪期,且原告陈维志并未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因此对原告陈维志主张被告支付其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3036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维志主张的医疗费186.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93元,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且愿意支付,上述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维志支付医疗费186.5元、交通费193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79.5元;二、驳回原告陈维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陈维志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