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贺时鹏诉被告张燕、颜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时鹏,张燕,颜安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贺时鹏,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委托代理人谷腾峰,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被告张燕,女,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颜安定,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贺时鹏诉被告张燕、颜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腾峰,被告张燕、颜安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时鹏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燕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78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期限内还款则免息,如未按期还款,应付借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追索债权引起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燕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11月24日,被告颜安定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燕偿还借款37800元,支付违约金2381元,律师费4000元,利息9828元(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合计54009元,被告颜安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人口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四、借款协议书,证据五、借条,拟共同证明被告张燕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证据六、担保书,拟证明被告颜安定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燕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介绍被告到投资公司借款20000元,原告是担保人,后原告又帮被告办理信用卡,并帮助被告归还10000元透支款,故原告诉请的本金是30000元。被告张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颜安定辩称:因投资公司与原告总是威胁张燕,故提供了担保。被告颜安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六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六,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贺时鹏(甲方)与被告张燕(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37800元用于生意周转;2、借款期限1个月,乙方未按期还款,每月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的5%违约金。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37800元款项借给被告张燕,被告张燕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注明:今借到贺时鹏人民币378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张燕,2014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燕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11月24日,被告颜安定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其中注明:本人颜安定自愿为张燕借贺时鹏借款人民币32000元承担连带担保,归还时间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如何确定。借款行为是一种双务、实践性法律行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7800元,有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为证,被告的辩解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1、利息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违约金部分;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达到四倍,其约定违约金的承担实际是一种变相的高利,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3、律师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由谁承担,且原告未提交已经缴纳律师费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颜安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本案中被告颜安定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辩称是在被告张燕受到威胁时才同意担保的,被告颜安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明确表示承担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的32000元,故被告只对张燕借款3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燕偿还原告贺时鹏借款本金37800元及利息9828元(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47628元。被告颜安定对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8960元,合计409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时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