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来福、王全海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来福,王全海,刘春花,王进强,王全江,陈应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来福,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海,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拿口镇册前村洋墩*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021968********。委托代理人郭文豪,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花,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拿口镇册前村洋墩*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021971********。委托代理人郭文豪,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强,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郭文豪,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全江,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应兰,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上诉人郑来福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王全海、刘春花、王进强原审诉讼请求:终止对房屋买卖协议书所确定的位于邵武市拿口镇庄上迎宾街房产(房产证号:邵武市房权证拿口字第××号)的执行。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9日,王全江向郑来福借款50万元。2012年7月3日,郑来福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2)××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全江所有的坐落在邵武市拿口镇庄上迎宾街房产(房产证号:邵武市房权证拿口字第××号)。2012年7月23日,原审法院受理郑来福诉王全江、张武民间借贷纠纷案,并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判决,王全江归还郑来福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张武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全江、张武存款2581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价值258100元的财产、收益(含在有关企业中应得到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及投资权益或股权)。2014年4月24日,王全海、刘春花、王进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位于邵武市拿口镇庄上村迎宾街王全江、陈应兰名下的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2014年5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全海、刘春花、王进强的执行异议。2014年6月21日,被上诉人王全海、刘春花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同时查明,王全海与王全江系同胞兄弟。坐落在邵武市拿口镇庄上迎宾街房产(房产证号:邵武市房权证拿口字第××号)系王全江与陈应兰所有。王全江与陈应兰于199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离婚。离婚时,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处理。2008年3月8日,王全海、刘春花、王进强与王全江、陈应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全江、陈应兰将上述房产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全海、刘春花、王进强。同日,王全江出具收条一份,收到房屋转让款70000元。至今,双方未办理该房产产权过户登记。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全海在与王全江、陈应兰签订房屋买卖之前,因照顾其母亲,已经入住前述的买卖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全海、刘春花、王进强与王全江、陈应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并依法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王全海、刘春花、王进强与王全江、陈应兰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已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因此,王全海、刘春花、王进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郑来福辩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真实,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郑来福辩称王全海、刘春花、王进强与王全江、陈应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王全海、刘春花、王进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郑来福不得对登记在第三人王全江、陈应兰名下的坐落于邵武市拿口镇庄上迎宾街的房产(房产证号:邵武市房权证拿口字第××号)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郑来福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于一审提供的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出卖人并非原审第三人王全江、陈应兰本人签名,为此,该份协议书无效。同时,原审第三人陈应兰离婚后从未到邵武市拿口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邵武市拿口镇法律服务所也拿不出见证的原始卷宗材料。此外,原审法院未依职权对出卖人的签名进行鉴定,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全海、刘春花、王进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全海、刘春花、王进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全江、陈应兰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郑来福提交了《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陈应兰并非其本人签字。然该份证据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的一致,且证据1经双方庭审质证。为此,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来福提出对《房屋买卖协议书》中陈应兰的签字及捺印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于2015年6月3日通知上诉人应于七日内向指定的账户缴纳鉴定所需费用,然上诉人逾期未予缴纳,依法视为上诉人放弃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王全海、刘春花、王进强作为讼争房屋的买受人,于法院查封之前即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对此并无过错。上诉人郑来福虽对《房屋买卖协议书》中陈应兰的签名及王全海、刘春花、王进强付清购房款、入住房屋的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不得对诉争房屋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来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芳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代理审判员 余观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凌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