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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萍与李喜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萍,李喜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445号原告吴萍,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李喜超,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吴萍与被告李喜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萍、被告李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萍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水暖件及塑料管,共计24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喜超辩称,原告商店不干了,让我代卖其货物,有管子和水暖件,点货后我给原告打了2400元的条。现在货在我那,没有全卖。前几天原告又开了个店,我让原告把几百元的水暖件拉走,其他的货我和原告结算。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据1份。证明2015年3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元。被告李喜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该条从头到尾都是被告书写的,签名也是本人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被告李喜超未提交证据。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日,被告李喜超在原告吴萍处取得塑料管及水暖件合计2400元,同时为原告吴萍出具了欠货款2400元的欠据一份。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据,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提供标的物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间就该批货物不是买卖,而是代销关系,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喜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萍货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到25元,由被告李喜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