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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安庆市任昌给排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市任昌给排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安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安庆市任昌给排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安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吴春林,李红娟,陈金宁,陈光文,储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负责人:盛江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同银,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任昌给排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庆市安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春林。被告:李红娟,女,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陈金宁,男,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陈光文,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储祥林,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与被告安庆市任昌给排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安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吴春林、李红娟、陈金宁、陈光文、储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金宁、陈光文、储祥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金宁、陈光文、储祥林的起诉,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撤回对被告陈金宁、陈光文、储祥林的起诉。审 判 长  杨再松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人民陪审员  洪曙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