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旭荣与黄伟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李旭荣。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蓝伟军。被告:黄伟来。原告李旭荣与被告黄伟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跳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荣诉称:被告黄伟来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借款230000元,都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请求法���依法判令:1、被告黄伟来归还原告李旭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计92000元,其中230000元从2014年5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计利息598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借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伟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旭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2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2%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7元,减半收取4324,由被告黄伟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