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蒋晓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晓飞,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2月、1999年8月、2000年9月、2002年2月被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经减刑于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01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晓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蒋晓飞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南夏墅街道等地,采用踢门、爬窗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田某等人的各种品牌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0874元。分述如下:1、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蒋晓飞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进村委张溪中桥*号,采用从窗户钓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家中的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OPPO手机1只及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2、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晓飞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进村委观音堂*号,采用踢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家中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蒋晓飞于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港桥村委河口*号,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彭某家中价值人民币2324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4、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蒋晓飞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进村委张溪中桥*号秦某住处,采用砸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秦某的价值人民币320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晓飞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张某、彭某、秦某的陈述笔录,保修卡、三包凭证等书证,证人曹某、周某的证言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视频监控、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晓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原犯盗窃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系多次盗窃,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晓飞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晓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十六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其中退赔田阳彬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元、退赔彭兴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四元、退赔秦海浪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