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磊,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赵某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在邵东县城衡宝路和解放路交叉口附近因吸食毒品被抓时,公安民警当场从赵某身上收缴钢本色仿64式手枪1支,子弹15发。经鉴定:被缴获的钢本色仿64式手枪认定为枪支,缴获的15发子弹认定为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涉案物处置意见书,鉴定意见,指认照片,疾病诊断书及病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撤销表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姜俊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