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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秀红与江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红,江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张秀红,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江敬辉,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张秀红诉被江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敬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2年12月9日借给被告10万元作生意周转,其生意困难,被告承诺2013年6月份归还借款,但到2013年6月底被告没有还钱,又口头承诺2014年6月份还钱。到2014年6月份,被告没有还钱,只是重新写了一张借条承诺9月份还2万元,但到9月份被告还是没有还钱。鉴于被告的上述无赖行为,现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3、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在《借条》中承诺2013年6月底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陈述由于被告到期未按时还款,2014年6月19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在新的《借条》中,被告承诺2014年9月先偿还2万元,剩余部分到2015年6月份还清。原告提供了新《借条》的原件,并陈述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借本金已到期,原告要求归还,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计算利息,鉴于双方在两份《借条》中对利息均未作出约定,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开始计息,不予支持。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日期是2015年6月,因此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江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秀红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张秀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敬辉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 雪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