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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宋某某,女,194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开鲁县,现住开鲁县。被告毕某某,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轩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为再婚。于1998年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17年之久。婚后无子女,夫妻生活很和谐。有土地60亩,其中有河南承包的25亩地,每年卖玉米4万多元,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本人分有25亩土地,有共同存款2万多元。2012年��,我们卖了52只羊,4万多元,卖玉米款4万多元,卖猪款6千多元,一年总收入9万多元,之前有共同存款2万元,有邮局银行的证据。另有瓦房三间,毛驴一头,三头肥猪,上述是我们的经济财产情况。后因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现在腿有毛病,走路困难,实在无法和他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存款2万多元,2012年秋出售的52只羊4万多元,卖玉米款4万多元,卖猪款6千多元,瓦房三间及耳屋(价值5万元),毛驴一头(价值6000元)、3头肥猪(价值5500元),借给付玉明的2万元(利息一分五厘),上述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4万元。家庭无债务,无其他财产纠纷。被告毕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财产分割诉讼请求;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26,000.00元,但是此款存在原告养老补贴的存折里面了,2012年11月份、2013年秋天各存了13,000.00元;2012年卖了二十七八只羊(有大羊有小羊)卖了5,100.00元;2013年秋卖粮32,000.00元(这里包含2013年给原告的13,000.00元的养老补贴),剩下的钱用于还债和生活所用;没有卖猪款,去年9月16日原告走了不久猪就死了;瓦房三间和仓房存在,我认为值三万;毛驴一头存在,去年9月21日我卖了5,500.00元;2014年11月份,我卖了6亩地的玉米8,500.00元;我没有借给付某某钱,只是给他担保在其他人处借过钱。另外我们有22,000.00元及利息大约15,000.00元的债权(当时借给了原告的长子)及在原告处的26,000.00元的存款我要求分割。家庭外债有5,0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瓦房三间及仓房(价值30,000.00元)、养殖的土元(价值5,500.00元),经双方协商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折价款;原、被告分居之前养驴一头,被告称已于分居以后变卖得款5,500.00元,被告称2014年卖玉米得款8,500.00元。被告于2012年及2013年分两次给原告名下新农保卡保险存款共26,000.00元。2012年,姜某某在原、被告处借款2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册、被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在付玉明处无债权提交的证实材料一份,因原告不认可,该证实材料缺乏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毕某某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准予。对于房屋及土元的分割意见,以双方协商为准。在原告离家后,被告出售毛驴一头称用于日常生活,但无据证实,故应给付原告一半价款。原告主张的卖粮40,000.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称其2014年11月卖粮得款8,500.00元,该款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主张的卖羊款,庭审中被告称2012年最后一次卖羊6,600.00元,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处分,被告称早已用于日常生活,原告不能证实分居后此款仍然存在,故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存款、卖猪款及被告所称家庭外债,因对方不认可,且双方各自无据证实,本案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在姜某某处的债权,因双方对于债权是否偿还及相应数额有争议,故被告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瓦房三间及仓房、养殖的土元归被告毕某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家庭财产折价款17,750.00元。被告卖粮款8,500.00元,卖驴款5,5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半价款合计7,000.00元;原告名下养老保险存款26,000.00元,应给付被告一半折价即13,000.00元。上述款项经折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述财产差价款11,75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轩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