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玉德仕与黄德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德仕,黄德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玉德仕。被告黄德富。原告玉德仕诉被告黄德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玉德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德仕诉称:被告黄德富尚欠的劳务费656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6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依职权向南宁市劳动监察支队调取询问笔录二份。被告黄德富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南宁市劳动监察支队共同确认原告等提供劳务者每日应得的劳务费为120~13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尚欠原告等提供劳务者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在当日还承诺于2015年1月9日与原告等提供劳务者对账,确定尚欠的劳务费的数额和支付劳务费的日期,被告违反此承诺,拒不与原告等提供劳务者对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被告持有原告提供劳务天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的数���的证据,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出这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自行记录的其提供劳务的天数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事实,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656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1月9日之后,曾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玉德仕与被告黄德富订立的口头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6560元,属于到期债权,被告黄德富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富向原告玉德仕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56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元,合计85元,由被告黄德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立勋审 判 员 杨有荣人民审判员 周荣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露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