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6时许,在桓台县起凤镇辛泉村村委南的十字路口处,田某驾车撞伤被告人王某的妻子,被告人王某赶到现场后与田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将前来拉架的被害人唐某右侧胸部打伤,致被害人唐某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到桓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田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