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管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振芹诉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刘俊标、黄兰香、金冯梅、李德云、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芹,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刘俊标,黄兰香,金冯梅,李德云,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C}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胡振芹,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标,董事长。被告刘俊标,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被告黄兰香,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被告金冯梅,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被告李德云,男,1964年8月2日。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云,总经理。原告胡振芹诉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盛品牌公司)、刘俊标、黄兰香、金冯梅、李德云、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斯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芹的委托代理人桑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盛品牌公司、刘俊标、黄兰香、金冯梅、李德云、宏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名盛品牌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日息3.2‰,2014年5月12日归还,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签署了《连带保证承诺函》。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名盛品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日息3.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名盛品牌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被告名盛品牌公司承担担保费12536元,律师费37000元;4、其余被告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名盛品牌公司、刘俊标、黄兰香、金冯梅、李德云、宏斯特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名盛品牌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万元;2、借款期限21天,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3、借款利息为日息3.2‰;3、被告名盛品牌公司逾期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10%作为违约金;4、因被告名盛品牌公司违约导致原告诉讼或者仲裁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均由被告名盛品牌公司承担。被告名盛品牌公司出具《划款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刘俊标名下。被告名盛品牌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了借款金额和期限。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名盛品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00万元。同日,被告刘俊标、黄兰香、金冯梅、李德云、宏斯特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表示自愿为被告名盛品牌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引起双方争讼。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因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委托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事务所指派桑连峰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应当向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7000元。原告于签订代理协议当日向事务所缴纳代理费37000元��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有收据及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22日,被告名盛品牌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名盛品牌公司向原告出具有《借据》,被告刘俊标、黄兰香、金冯梅、李德云、宏斯特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到期,被告名盛品牌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名盛品牌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日息3.2‰标准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品牌公司应当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根据原告与名盛品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名盛品牌公司违约,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以及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和发票,主张被告名盛品牌公司承担律师费3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标、黄兰香、金冯梅、李德云、宏斯特公司表示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俊标、黄兰香、金冯梅、李德云、宏斯特公司应当对被告名盛品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名盛品牌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已经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名盛��牌公司承担担保费用,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笔费用,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振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振芹律师费37000元;三、被告刘俊标、黄兰香、金冯梅、李德云、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振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璐璐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