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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高峰,魏县魏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顺喜、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典礼××××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吴××,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10月13日被告因故打原告,被告离开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5日法院作出(2013)魏民初字第02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分居,仍未和好。原审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做到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并且因产生矛盾于2012年农历10月13日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到儿子吴宇淇长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法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按20%—30%的比例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儿子吴宇淇由被告吴某抚养;三、原告王某自2015年始,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吴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儿子吴宇淇满18周岁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顺喜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未打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才提出离婚,为了孩子,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二、上诉人没有抚养能力,儿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三、抚养费原判每年2000元,年底给付不当。上诉人要求每月按1000元计算,每月支付,从2012年农历10月13日起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婚生儿子吴宇淇抚养费从2012年农历10月13日至儿子吴宇淇年满18周岁止,每月按1000元计算,每月支付,或改判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被答辩人上诉无理,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是因为双方之间感情破裂,答辩人没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是上诉人恶意诽谤。被答辩人几年来一直拒绝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孩子现由被答辩人抚养已成事实,孩子应由被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要求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上诉主张,有违事实和法律,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自2012年11月26日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子吴宇淇一直随吴某生活,王某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因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自2012年农历10月13日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期间,王某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王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准予被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吴某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子吴宇淇的扶养问题,因孩子一直随上诉人吴某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判决吴宇淇随其父亲吴某生活较为适宜。关于吴某上诉所称孩子的抚养费数额问题,因吴某与王某于2012年11月26日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吴宇淇一直随吴某生活,被上诉人王某一直未再给付孩子的生活费用,故有关抚养费给付的时间应从双方分居时起算,一审判决自2015年起支付抚养费不妥,应予纠正。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无固定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按20%—30%的比例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准予王某与吴某离婚;二、儿子吴宇淇由吴某抚养;二、变更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某给付婚生子吴宇淇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年底的抚养费4150元;自2015年始,王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吴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儿子吴宇淇满18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