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某县某某镇建设路东段X号。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未到庭。被告赵某,女,1991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未到庭。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某某以养殖为由向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以下同)4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其妻赵某书面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2015年6月16日还清,月利率9.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李某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某某、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自然身份状况。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面谈记录、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某某为借款人,赵某为共同借款人并承诺共同偿还本息。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最高借款额度为40000元,期限3年,被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9.5‰。4、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贷款账1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欠息为2371.12元。5、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催收通知书(存根)2份,证明经原告二次催收被告未还款。被告李某某、赵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某某以养殖为由向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其妻赵某书面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至2015年6月16日还清,月利率为9.5‰。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9.5‰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其妻子赵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借贷关系合法,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赵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9.5‰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