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法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邱西强与张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西强,张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邱西强,居民。被告张丽霞,居民。原告邱西强与被告张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张丽霞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收到条各一份,被告张丽霞在借款借据及收到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张丽霞账户(账号62×××46)30000元。原告表示,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到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丽霞向原告借款,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因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导致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丽霞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偿付。被告负有本金及利息偿还情况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时,应当以原告认可的情况为准,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霞偿付原告邱西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訾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