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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桂英、刘发明与李森、李言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杨桂英。系死者刘云中之妻。原告刘发明。系死者刘云中之子。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森。被告李言周。系被告李森之父。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英、刘发明与被告李森、李言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明及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李森、李言周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森驾驶轿车在昌邑市奎聚路文山中学西门处与步行至此的刘云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云中死亡。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言周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与被告李森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森、李言周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森依法按责任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公司与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7时40分,被告李森驾驶轿车沿奎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山中学西门处,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刘云中发生碰撞,致刘云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云中因该事故死亡,昌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其尸体进行了检验鉴定,并作出(昌)公(交)鉴(尸)字(2015)04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依据法医检验记录、昌邑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CT片并结合事故调查情况,刘云中头面部受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分析认为刘云中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刘云中,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齐河县焦庙镇张杨村322号,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杨桂英、其子刘发明,也即本案的二原告。被告李森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言周。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另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刘云中曾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7001.83元。针对刘云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主张以下损失:抢救费7001.83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11882元/年×15年=17823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48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共计320224.8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有异议,认为主张数额均过高。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森已为原告方垫付费用20000元,庭审中该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二原告对垫付款表示认可,并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文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森与刘云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刘云中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根据行人一方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李森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言周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08424.83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及其亲属均在外地,到昌邑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但均系汽车客运包车车票,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但仅提交了330元的住宿费发票,故本院对住宿费认定为330元。刘云中因涉案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且刘云中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因死者及其近亲属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54.37元/天×3人×6天=978.66元。综上,刘云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抢救费7001.83元、死亡赔偿金17823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78.66元,共计221733.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承担117001.83元(医疗费7001.83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0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04731.66元(221733.49元-117001.8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限额内,对二原告上述损失的80%(104731.66元×80%)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承担83785.33元。被告李森已为原告方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返还,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桂英、刘发明各项损失117001.8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桂英、刘发明各项损失83785.33元,以上共计20078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桂英、刘发明返还被告李森垫付款20000元,于两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三、驳回原告杨桂英、刘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森负担1829元,由原告杨桂英、刘发明负担1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