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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家庆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51号原告:周家庆,男,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诉讼代表人: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朱金宏,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家庆诉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杰、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灵川山庄北区32号四单元商品房4套、商铺4间。编号是:商品房32-4-101、32-4-102、32-4-201、32-4-202;商铺D16、D17、D18、D19。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该房屋、商铺进行了装修,还入住了该商品房(四套房经装修合并成一套)。然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因被告拒绝协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本院(1)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被绩溪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重整,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向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付建设工程款而产生的代物清偿行为,双方仅有代物清偿的合意,但不具备真实意思表示,也缺乏要式合同的基本要素,故双方的合同并不成立;3、原告与被告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代物清偿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4、原告请求对案涉房屋行使取回权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债务未届清偿期时约定以物抵债,本质上是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约定的以物抵债行为属流质契约,应认定无效;6、即使单纯从房屋买卖合同角度考虑,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因管理人的拒绝履行而解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资不抵债被绩溪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重整,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原告取得的案涉房产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案涉房产依旧属被告的财产,应依法纳入破产财产。故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向被告提起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对已经受理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家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4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红 云人民陪审员 胡 世 东人民陪审员 程 永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