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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龙,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永洪、卢思,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龙及其辩护人叶永洪、卢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龙驾驶粤BR86**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丰顺县汤坑镇新田村下湖州村倒车,在倒车过程中汽车压坏被害人冯某香门前水沟上的水泥板,冯某香发现后前来与郑某龙交涉,郑某龙不理会冯某香,仍驾驶汽车往前开,冯某香见状便在汽车后面边喊边追赶,示意郑某龙停车。在此过程中,郑某龙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到冯某香在追赶汽车,造成冯某香被汽车右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经鉴定,冯某香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郑某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灵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龙无视国家法律,在驾驶车辆时因疏忽大意而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龙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同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龙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龙驾驶粤BR86**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丰顺县汤坑镇新田村下湖州村倒车,在倒车过程中汽车压坏被害人冯某香门前水沟上的水泥板,冯某香发现后前来与郑某龙交涉,郑某龙不理会冯某香,仍驾驶汽车往前开,冯某香见状便在汽车后面边喊边追赶,示意郑某龙停车。在此过程中,郑某龙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到冯某香在追赶汽车,造成冯某香被汽车右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经鉴定,冯某香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龙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郑某龙。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告人郑某龙于2015年3月19日电话报案至丰顺县公安局,该局于同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龙于2015年3月19日15时在丰顺县汤坑镇新田村下湖州村被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抓获。3、证人陈某灵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下午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载女儿行至丰顺县汤坑镇新田村下湖州村道时,发现离其不远处有辆水泥罐车正在倒车。于是其在村祠堂前面等车倒好。在倒车期间,其看见司机停车从车上下来,走到被害人所在的房子前面查看水泥板。在司机查看期间,被害人从家里跑出来。其零星听到被害人说司机把水泥板压坏了,不让司机走,其只听到被害人的声音,没有听到司机的声音。因被害人与司机站在车左侧,而其在右侧,因此只听见声音。过了一会儿,其看到车继续倒车,被害人站在家门口旁边叫司机停车,这次车已基本倒好了。车倒好以后就往前开,被害人在车右侧往前追赶并叫司机停车。接着被害人追到车的右前方,这时车在缓慢开动,其此时在车的右后方,离车头约十米,其只看到被害人跑到大车的右前方。过了一会儿,其看到大车往上晃动了一下,接着大车后面的刹车灯亮了,车停顿一下接着又往前开,在车子往上抖动的瞬间,其清楚看到一人正被大车的后轮碾压过去。车子在碾过被害人的瞬间停了下,接着加速往前开,一直开到离案发地较近的转弯路口才停下来,距离约90多米。案发时有其与两个阿婆在场,其中一个带着小孩站在其前面,另一个站在祠堂旁边。4、证人徐某花的证言,证实其住在汤坑镇新田村下湖州祠堂,其家门和祠堂大门相同朝向,与被害人冯某香家隔着一条巷。2015年3月19日中午2时许,其在家里休息,但其未睡着。其听到一阵汽车轰鸣声音,便通过窗户望去,看见一辆大型汽车慢慢把车尾倒到冯某香门口的空地。大车把车尾完全倒进去之后,冯某香便从家里走出来。其听到冯某香大声喊:“司机,你把我的桥搞坏了,你下车来,你现在想怎么解决?”司机下车后没理睬冯某香,看了一下车尾就上车,接着把车往前开。冯某香不断大声重复喊话,并跑步从车的右侧追上去,意图要拦下司机的车。因其被车辆挡住了视线,所以没有看到冯某香有无走到车的前面。直到车辆驶离了这段路,到转弯路口停下来,其看到冯某香倒在地上,便通知冯某香的儿子。5、证人吴某香的证言,证实其在丰顺县汤坑镇新田村下湖州祠堂里带孩子,当时其听到汽车发动机的声音,便推着婴儿车载其孙子去外面看个究竟。其看到一辆大车把车尾倒入被害人冯某香家门前的空地。其走到冯某香家门前水沟上面的水泥板上看,其看到司机下车之后到处看,冯某香从家里走出来,并对司机说:“司机你不要走,我的桥被你压断了,你别走!”但是司机没有答应冯某香,直接上车把车开走了。后来冯某香边不断重复喊:“司机别走,我桥被你压坏了,”边向司机招手并向前追赶,希望把司机拦下来。由于路面被车占了很大位置,冯某香在路面与水沟右侧的泥地间来回跳跃追赶。当追赶至寨内某人家门前时,其从水沟右侧的泥地跳到寨内某人家门前的桥上,这时冯某香已经在车辆前进方向的前方。其看到司机车头撞倒了冯某香,车撞到了冯某香后顿了一下,然后加速驶离了现场,一直开到道路转弯的地方才停下来。这时候其看到冯某香倒在了道路右侧。其赶紧去通知冯某香的丈夫,其的孙子交给陈某灵代为照顾。6、证人苏某林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郑某龙的工友,2015年3月19日上午11时多其、王某利以及刘某林乘坐郑某龙驾驶的粤BR86**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前往位于汤坑镇的施工地段作业。作业完后,其三人在离案发地点100多米的路段等郑某龙倒车。郑某龙开车到离案发地点不远处倒车,等了20分钟左右,其看见郑某龙开车出来。郑某龙下车后告诉其三人他撞倒人了,接着郑某龙打电话报警,40多分钟后,交警来到现场。交警来之前,有人来到粤BR86**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前,说车跟人都不能走,当时郑某龙在车上没下来过。交警来之前,其三人站在车旁等,而郑某龙则坐在车上等。发生事故时,其三人在离案发地100米的路旁等倒车,因此对具体经过并不知情。7、证人刘某林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郑某龙的工友,2015年3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郑某龙驾驶粤BR86**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搭载其、王某利、苏某林去汤坑镇新田村下湖州打地基。2015年3月19日14时许,其四人干完活后,郑某龙说村道太窄难以掉头,要把车开到前面去看有没有地方掉头。于是郑某龙自己开车往前走,其和王某利、苏某林三人步行向前,想等郑某龙掉完头后汇合一起回去石湖搅拌厂。当其三人走到一个三叉路口的时候,郑某龙也刚好开车掉好头在三叉路口处和其三人汇合。郑某龙对其三人说:“出事了,开车碾压到人了。”其四人便步行到离死者十多米远的地方,看到一个人扑倒在地上,脑浆溅了一地。然后其叫郑某龙报警,报警后其四人回到停车的三叉路口等交警。案发后,其叫苏某林利用车上水箱里的水,用车载的高压水枪冲干净漏斗。因漏斗里有水泥,不清洗车会报废,其只冲洗了车尾部的铁漏斗,车辆其他部位没有清洗。粤BR86**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副驾驶座玻璃窗因线路坏掉不能升上去。8、证人王某利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郑某龙的工友,2015年3月19日上午11时多,其、苏某林、刘某林乘坐郑某龙驾驶的粤BR86**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前往汤坑镇的施工地段施工作业。作业完后,其三人走到离案发地点100多米的路段等郑某龙倒车。郑某龙开车到离事发地不远处倒车,等了20分钟左右,其看见郑某龙开车出来。郑某龙下车后告诉其三人他撞倒人了,接着郑某龙打电话报警。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其见有两三个人从村里出来,来到郑某龙停车的地方,并对郑某龙说人跟车都不能离开,此时郑某龙在车上,交警来之前都没有下车。9、证人蔡某平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冯某香的儿子,其在广州工作,2015年3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其接到蔡海某的电话,说其母亲冯某香被车撞死了,蔡海某让其马上回丰顺老家处理后事。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为丰顺县汤坑镇新田村下湖州路段,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新田村下湖州路段,丰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4月4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12、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冯某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郑某龙。13、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龙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1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某龙具备A1A2E牌的驾驶资格,且酒精含量测试未超标。15、侦查实验笔录、照片,证实丰顺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前往案发现场丰顺县汤坑镇新田村下湖州村道做侦查实验。实验结果:①驾驶员对于车辆右侧视角存在盲区,实验人员在驾驶室无法观察位置包括:距离车辆前方右侧前10cm;距离车头右侧前端70cm;距离车辆右侧10cm、距离车头195cm处的站立人员(与死者相同身高体态)。②实验人员在驾驶室后视镜可观察到车辆右侧110cm,距离车头200cm至900cm范围内人员,在车辆右侧llOcm,距离车头195cm内人员(与死者相同身高体态)无法观察到。③实验人员在驾驶室可听到车辆右侧0-200cm,距离车0-900cm内人员呼喊声。1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龙,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经查,郑某龙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粤BR86**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为刘某林所有,驾驶人为被告人郑某龙。18、扣押清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发还清单、返还车辆告知书,证实粤BR86**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华为手机的扣押及返还情况。1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郑某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被告人郑某龙的赔偿金28万元人民币。20、人员信息查询单、申请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冯某香的基本信息及火化情况。21、被告人郑某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龙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5午3月19日12时30分,其驾驶粤BR86**号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丰顺县汤坑镇新田村一新建住宅工地进行灌浆作业。灌完浆后,因工地所在道路狭小,其驾车进入新田村寨肚一宽阔水泥地去倒车。倒车完成后其沿原路返回时与一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当时倒了两次车才把车头转过来,其第一次倒车的时候,把车尾倒入路外一间民居的门前,其看到门前有一名老年男子招手示意不能倒车,其就下车去查看。其没有与那名男子交谈,发现没撞到什么东西就上车了。其倒车已经完成,就以三四十公里左右的时速往前开车离开。后来其听到后面有人“哇”的叫了一声就刹车,然后离开了现场,但当时内心觉得可能碰到什么东西,后来在离事故四五十米的地方停了下来。下车后其走到车尾,看到行驶方向的右后方有人躺在那里,其就出去喊工地上的三个工友一起去了现场,去到现场才发现是一名老年女性躺在地上。接着其叫工友帮忙打电话报警,其一边往车上走一边打电话给老板刘某林,但是打不通他的电话。后来其也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接着就在车上找保险单并拨打保险电话。之后其想下车,但是有个不认识的人不给其下车,其在车上一直等,过了一会交警就到了。事发时车上只有其,当时驾驶室的车窗是关着的,但是副驾驶的车窗打开,因为右边车窗升不上去,左边车窗降不下来。事发后其工友洗了车尾,因为那里有水泥,干了的话就没办法洗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只承认其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未完整供述事情发生的具体经过,但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龙在驾驶车辆时因疏忽大意而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郑某龙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郑某龙与被害人发生矛盾,为了逃避责任而欲开车离开,在开车离开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死亡,不属情节较轻的情形,为此,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龙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佳强代理审判员  李敏顺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世汀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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