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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等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91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男,47岁(1968年5月5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06年7月17日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男,48岁(1967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李×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原审被告人李×,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马×、李×酒后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值班室内,以拉拽、推搡的方式阻碍民警杨×(男,29岁)执行公务,并造成杨×右手受伤。经鉴定,民警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马×、李×被当场抓获,该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杜×、米×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马×、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为:其为解决员工与他人纠纷来派出所报案,在等待民警处理的过程中,民警杨×认为其持手机拍摄,让其离开值班室,其拒绝离开值班室并与民警发生争执,本案事出有因,事前其并无犯罪的意识,事后取得了民警的谅解,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马×所提本案事出有因,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明确证实,民警杨×在公安机关值班室内处理警情过程中,马×持手机对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及执法民警进行拍摄,民警杨×对马×的行为予以提示并进行查看,马×遂以污言秽语辱骂、挑衅民警杨×,并在值班室内大声吵闹,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工作秩序。为保证公安机关办公场所的正常秩序,民警指示马×离开值班室,马×对民警的职务行为拒不予以配合,并伙同李×以拉拽、推搡的方式抗拒民警执行公务,并造成杨×右手受伤,马×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根据马×所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并考虑了马×具有的民警谅解等各项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马×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原审被告人李×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马×、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马×、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马×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鹏代理审判员  相阳代理审判员  杨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