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4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史忠君与赛罕其其格、宝音孟克、韩向芬、简宏宇、肖艳春、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忠君,赛罕其其格,宝音孟克,韩向芬,肖艳春,简宏宇,李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民初字第3460-1号原告史忠君,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被告赛罕其其格,女,蒙古族,1970年7月1日出生。被告宝音孟克,男,蒙古族,1968年7月1日出生。被告韩向芬,女,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被告肖艳春,女,汉族,1970年5月2日出生。被告简宏宇,男,满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被告李冬梅,女,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史忠君诉被告赛罕其其格、宝音孟克、韩向芬、简宏宇、肖艳春、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史忠君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赛罕其其格、宝音孟克、韩向芬的工资予以冻结、将被告赛罕其其格、肖艳春、简宏宇、李冬梅房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史忠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赛罕其其格、宝音孟克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二、将被告韩向芬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账户中的存款予以冻结;三、将被告肖艳春所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环保宾馆一处公寓予以查封(房权证号05-1-51X**);四、将被告简宏宇、李冬梅共同所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工行1号楼中单元XXX室予以查封(房权证号173031004X**);五、将被告赛罕其其格所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兴旺家园临街大厅予以查封(房权证号173021007X**)。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敖秀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