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占州与被上诉人李启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占州,李启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占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财。委托代理人赵平,湟中县李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占州与被上诉人李启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陈占州于2015年4月22日向湟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启财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给付国家发放的补助资金40万元。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湟李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陈占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占州、李启财及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启财系湟中县康明畜禽养殖厂的负责人。2013年11月5日,陈占州、李启财签订了《湟中县康明畜禽养殖厂租赁协议》,约定李启财将其所有的湟中县康明畜禽养殖厂从2013年11月5日起租给陈占州,租期10年,期满后由李启财协调村委延长年限;村委租金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由陈占州承担,租金每年3000元,养殖厂无偿由陈占州使用。协议还约定争取国家项目资金等全部归陈占州所有,所补国家资金全部归陈占州所有。2014年6月,经李启财申请并获得湟中县2014年省级支农资金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该项目《实施方案》规定,湟中县康明畜禽养殖厂扩建项目总投资53.6万元,其中省级财政支农资金40万元,自筹资金13.6万元;根据《农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财务制度,实行县级报账制,按照“先建后补”的原则,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后李启财按照《实施方案》中建设内容及规模的要求,建成砖混彩钢结构猪舍500平方米、饲料房200平方米,购置挤压式固液分离机一台。2014年11月底,湟中县农牧和扶贫开发局验收合格后,将40万元建设项目补助资金打入了湟中县康明畜禽养殖厂的账户中,并由李启财领取。双方签订协议后,陈占州共收到2笔补助金,共计12900元,其中2015年3月收到猪崽死后无害化处理补助金6900元,2014年11月收到母猪死后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6000元。湟中康明畜禽养殖场扩建工程从申请、建设,到最后验收,均由李启财实施完成,陈占州并未参与其中,也未投入任何资金。经向湟中县农牧和扶贫开发局畜牧科进行调查,此笔40万元补助金是扩建项目的补助资金,而且是“先建后补”,项目申请及实施人前期自行筹集资金进行项目的扩建,湟中县农牧和扶贫开发局验收合格后再发放补助资金。原审法院认为,陈占州与李启财签订的《湟中县康明养殖场租赁协议》,除双方争议部分,合同的其他部分已开始实际履行。现双方就其中约定的“争取国家项目资金等全部由乙方(陈占州)所有,所补国家资金全部由乙方(陈占州)所有”条款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李启财申请到湟中县2014年省级支农资金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并花费资金按《实施方案》的要求扩建了湟中县康明畜禽养殖厂,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获得了国家发放的40万元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双方争议的40万元建设项目补助资金,是对湟中县康明畜禽养殖厂扩建项目的补助,文件中注明“先建后补”,李启财已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对湟中县康明畜禽养殖厂进行了扩建,此资金并不属于双方本意中约定的补助资金。湟中县康明畜禽养殖厂扩建工程从申请、建设,到最后验收,均由李启财实施,陈占州并未参与其中,也未投入任何资金,陈占州的请求显然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且双方在2013年11月签订合同时,也未对扩建项目的补助明确约定。李启财已将其余的补助资金支付给了陈占州,陈占州也称收到猪崽死后无害化处理补助6900元、母猪死后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6000元,现陈占州要求李启财给付国家发放的建设项目补助资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占州的诉讼请求。陈占州上诉称,双方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10年,租赁期间争取的国家项目资金等全部归陈占州所有,所补国家资金也全部归陈占州所有,但李启财将补助资金据为己有违反了协议内容,侵犯了陈占州的合法权益,李启财理应将补助资金给付陈占州。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目《实施方案》中注明“先建后补”,陈占州未投资建设,不应获得补助资金,但却忽略了该项目的申请及建设是以湟中县康明畜禽养殖厂的名义进行,并不是以李启财的名义进行的,且该项补助资金也是给湟中县康明畜禽养殖厂的,而不是给李启财个人的。国家给予畜禽养殖户的专项资金流失到只盖厂房,不搞养殖的个人手中不符合相关的政策和法律规定,陈占州在租赁养殖期间按照协议获取给湟中县康明畜禽养殖厂的专项补助资金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占州的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时,除补助资金是否应给付陈占州外,陈占州、李启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湟中县康明畜禽养殖厂系李启财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的扩建项目是在拆除该养殖厂部分原有猪舍的基础上建设。本院认为,关于陈占州主张的李启财给付补助资金问题,根据其二人签订的协议看,双方确实约定了争取国家项目资金、所补国家资金全部归陈占州所有的内容,但根据李启财提交的青海省农牧厅《关于2014年省级支农资金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内容看,此次支农资金的补助对象并非所有的养殖户,而是在全省范围内按照一定的标准选择了符合要求的46个项目开展,李启财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湟中县康明畜禽养殖厂扩建项目即是其中之一。而该补助资金的使用需按照先建后补的原则,专款专用,表明获取该补助资金是有前提条件和规定的标准,即需要养殖户首先出资建设符合标准的项目,待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凭支出费用票据领取补助。本案中,陈占州认可自己未参与湟中县康明畜禽养殖厂的扩建项目,对该扩建项目未投入任何资金,所有扩建项目的资金均由李启财一人出资,项目建设、验收也均由李启财实施,所以双方虽有约定,但依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陈占州未出资建设的情况下,陈占州并不能享有依照先建后补原则才能获得的补助资金。虽然补助项目是以湟中县康明畜禽养殖厂名义开展,但因湟中县康明畜禽养殖厂是李启财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资金由其个人投入,如果扩建项目符合政策规定,补助资金由其个人领取也无不妥。而陈占州与李启财签订的是租赁协议,陈占州也只是依据该合同享有了双方约定的部分权利,而不是李启财享有的所有权利,陈占州并不必然取得了领取本案争议的需先建后补的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权利,所以对陈占州主张李启财给付补助资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李启财扩建养殖厂获取补助资金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扩建后其本人不从事养殖能否获取补助资金等应是由相关政府部门审核处理的事宜,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无权审查。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陈占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卓玛审判员纳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媛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