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行执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杨万升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杨万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589号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毛东武,莱州市国土资源局驿道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迟华胜,莱州市国土资源局驿道所副所长。被申请人:杨万升,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申请人杨万升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人杨万升自2014年8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莱州市驿道镇集后村土地144平方米建仓库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4)76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1、没收被申请人杨万升在非法占用的14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壹仟肆佰肆拾圆整(¥1440元)。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8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被申请人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人经催告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被申请人杨万升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壹仟肆佰肆拾圆整(¥1440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