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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牙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刘晓刚、刘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刘晓刚,刘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牙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李某,女,2005年4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理人李伟(李某父亲),男,1980年10月16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市。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樊建华,院长。第三人刘晓刚,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牙克石市。第三人刘某,女,满族,2013年9月3日出生。现住同上。法定代理人李伟,男,汉族,33岁。无职业,现住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伟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伟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 判 长  付桂琴代理审判员  朱兴熠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丕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