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张某甲。汉族,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汉族,胜利油田黄河钻井总公司钻井三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君。汉族,油汽集输总厂天然气管理中心胜东锦华站职工。被告张某丙。汉族,胜利油田退休工人。被告张某丁。汉族,江汉油田退休职工。被告张某戊。汉族,江汉油田退休职工。被告张某己。汉族,胜利油田职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石新山、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陈秀芝生前在建翔小区有住房一套,因原告在母亲在世时对母亲照料较多,所以2005年5月10日母亲陈秀芝立下公证遗嘱,将房屋及遗产均留给了原告。2012年8月21日母亲去世。原被告各方达成对房产的一致协议,即母亲遗留房产由原告继承。可是在履行期间各被告未能积极履行上述义务,致使上述房产未能变更到原告名下。如此一来,原告无法行使相关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位于滨州市渤海五路810号院内13号楼3单元101室(住房编号050102517)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张某乙辩称,原告讲的不都是事实,孩子奶奶的遗嘱是留给原告的,但是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孩子爷爷和奶奶的共同财产,孩子奶奶的遗嘱是留给原告的,我要孩子爷爷那份。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永建与陈秀芝夫妻生前共生育原被告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张某丁、长子张某丙、次女张某戊、次子张某甲、三子张某乙、三女张某己。2005年2月14日,原被告之父张永健因病去世,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之母陈秀芝因病去世。张永建与陈秀芝生前购得位于滨州市渤海五路810号住宅楼一套(住房编号:050102517)。2014年5月23日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房产管理办公室出具胜利油田职工住房情况,载明“户主陈秀芝,配偶张永健,住房座落滨南社区健翔小区013号楼03单元01层101号,建筑面积78.5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提交2005年5月10日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出具内容为“立遗嘱人:陈秀芝,女,汉族,一九二八年一月六日出生,现住:滨州市渤海五路810内-13号,身份证号码:37230128016382.我有六个子女,三男三女,根据子女们的情况我立下遗嘱,我在滨州市渤海五路810号有一套住宅楼(住房编号:050102517),该楼我应有的份额和我百年后的所有遗产应由我的二儿子张某甲继承,其他子女不继承”的公证书一份,被告张某乙质证虽有异议,但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张某丙出具的证明和收条,内容分别为:“证明2013年铁军付给跃军人民币32500元叁万贰仟伍佰元整(地点中心医院神二科)遗产分配补偿款张某丙2014年3月14号;收条铁军付我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元张某丙”,提出“其给被告张某乙的32500元,就是涉案房屋遗产分割,当时张某乙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给原告,所以就分别拿出了32500元补偿给张某乙和张某丙”的主张,被告张某乙有异议,第一次庭审提出“当时原告说有8万元现金,另外还有孩子奶奶的养老金2万元,扣除6000元,还有1.4万元,共计94000元,孩子爷爷去世时留了23万元现金,这是留给孩子奶奶后半生的钱,到了孩子奶奶去世三周后原告说就剩了8万元,抛出去其他的费用就剩了65000元,原告就给了我32500元”的主张,第二次庭审提出“母亲去世一七、三七和五七期间,原告说母亲留下了八万的存款,两万的现金(是母亲交的养老保险钱),期间去掉母亲办理丧事的花费,剩下的款项(75000元)协商的时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丁三姐妹说她们不搀和,每次回去协商都不同意,张某乙说父母是大家的,这个钱是大家的,最后达成75000元由张某乙和张某丙平分”的主张。审理中,张某己、张某丁、张某戊分别向本院邮寄了其书写的认可张某甲在其父母生前细心照顾,大部分时间由张某甲尽赡养义务,所以在原被告之母陈秀芝去世前,表示涉案房产由张某甲继承,张某己、张某丁、张某戊均表示同意将自己在该房产中的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张某甲,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的证明三份。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表、证明收条、胜利油田职工住房情况表、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永建、陈秀芝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长女张某丁、长子张某丙、次女张某戊、次子张某甲、三子张某乙、三女张某己。2005年2月14日张永健去世,2012年8月21日陈秀芝去世,长女张某丁、长子张某丙、次女张某戊、次子张某甲、三子张某乙、三女张某己为张永建、陈秀芝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张永建与陈秀芝生前购得的位于滨州市渤海五路810号滨南社区健翔小区013号楼03单元01层101号住房一套(住房编号:050102517,建筑面积为78.5平方米),2005年2月14日张永健去世时,其遗产未分割。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之母陈秀芝所立公证遗嘱载明:“我有六个子女,三男三女,根据子女们的情况我立下遗嘱,我在滨州市渤海五路810号有一套住宅楼(住房编号:050102517),该楼我应有的份额和我百年后的所有遗产应由我的二儿子张某甲继承,其他子女不继承。”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确认其真实意思性与合法性的书面遗嘱,被告张某乙对该公证遗嘱虽有异议,但其在无证据证明该公证遗嘱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对原被告之母陈秀芝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该公证遗嘱原被告之母陈秀芝的所有遗产应由原告张某甲继承,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仅对其父亲张永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被告张某乙提出“孩子奶奶的遗嘱是留给原告的,其要孩子爷爷那份“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母陈秀芝去世后,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各32500元,提出系其对涉案房产中父亲应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在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不要求继承的情况下,分别支付张某丙、张某乙的继承份额的主张,与被告张某丙出具的证明、收条载明的“遗产分配补偿款”相互印证,且被告张某乙无证据证实原告支付的32500元系涉案房产中其父亲张永建遗产份额之外的其他款项,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对其所收取的32500元的陈述无证据证明且与原被告之母陈秀芝所立公证遗嘱载明的内容相悖,故对原告张某甲在母亲陈秀芝去世后分别给付被告张某丙、张某乙的32500元,系原被告之父张永建遗产继承份额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涉案房产的面积和所处位置,原告给付被告张某丙在其父亲遗产中其应继承份额32500元,不低于目前房产市值。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转让给张某甲,系对自己权益的正当处分。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滨州市渤海五路810号院内13号楼3单元101室(住房编号050102517)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滨州市渤海五路810号滨南社区健翔小区013号楼03单元01层101号住房一套(住房编号:050102517)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梅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人民陪审员 朱友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