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法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通河县同鑫供热有限公司与武景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河县同鑫供热有限公司,武景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法执字第525号申请执行人:通河县同鑫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清河镇二街。法定代表人:李春艳,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住通河县.被执行人:武景斌,住通河县。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据生效的(2015)通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通河县同鑫供热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武景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9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通河县同鑫供热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撤回执行申请,现此案已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通河县同鑫供热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5)通民初字第43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由晓峰审判员  高岩君审判员  魏观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