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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王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1667号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夏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爽,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岩,男。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卞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岩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年物业服务费1775.1元,支付15个月滞纳金1292.98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南侧XX住宅小区业主,其房屋为铁西区XX路XX号XXX室,建筑面积91.03平方米。原告系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2013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高层房屋1.3元/平方米/月,电梯使用费0.3元/平方米/月,由业主按季度、半年或年度方式、于缴费期的中间月15日前交纳,每逾一日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的房屋为多层,未按约交纳2014年1月1日以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被告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拖欠不交显属不当,系违反合同约定行为,原告要求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其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该诉求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1775.10元;二、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欠1775.10元物业服务费的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卞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