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法委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符金瑶因无罪逮捕申请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的决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金瑶,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海南二中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符金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陈旭,检察长。委托代理人董江文,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委托代理人王庄,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复议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法定代表人李伟军,检察长。赔偿请求人符金瑶因无罪逮捕申请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儋州市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琼检二分赔复决(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儋州市检察院认为,2014年6月13日,儋州市检察院依法受理儋州市公安局提请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符金瑶涉嫌故意伤害案。经审查,符金瑶打伤吴东条左腿、右肋骨等部位,致使吴东条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且案发后符金瑶曾逃匿,为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和逃跑等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情形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儋州市检察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批准逮捕符金瑶的决定。2014年8月19日,儋州市公安局提请儋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符金瑶涉嫌故意伤害案。2014年9月9日,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东条损害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8日儋州市检察院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9月25日,儋州市公安局撤销犯罪嫌疑人符金瑶涉嫌故意伤害案,对犯罪嫌疑人符金瑶予以释放。2014年11月24日,赔偿请求人符金瑶以儋州市检察院作出错误批准逮捕致其被羁押132天为由,申请国家赔偿。2015年2月3日,儋州市检察院对此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2015年3月4日,赔偿申请人符金瑶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赔偿复议申请。同年4月21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复议决定,对儋州市检察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予以维持。儋州市检察院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赔偿申请人符金瑶因涉嫌故意伤害致吴东条轻伤二级,于2014年5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儋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9日,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确定左腘窝损害属轻微伤。因伤情鉴定意见发生变化,2014年9月25日,儋州市公安局以不追究符金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对赔偿申请人符金瑶予以释放。赔偿申请人符金瑶涉嫌故意伤害吴东条的行为,在儋州市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时,伤情鉴定为轻伤,而后伤情经重新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对赔偿申请人符金瑶予以释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因此,赔偿请求人符金瑶被羁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免责条款,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符金瑶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赔偿义务机关儋州市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符金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证据2.立案决定书,证明吴东条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证据3.拘留证,证明符金瑶被刑事拘留;证据4.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延长对符金瑶的刑事拘留期限;证据5.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批准逮捕符金瑶;证据6.逮捕证,证明对符金瑶执行逮捕;证据7.换押证,证明已对符金瑶涉嫌故意伤害案审查起诉;证据8.换押证,证明符金瑶涉嫌故意伤害案退回补充侦查;证据9.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撤销吴东条被伤害一案;证据10.释放通知书,证明符金瑶被释放;证据11.鉴定文书(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证明吴东条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证据12.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吴东条右侧肋骨骨折;证据13.武警海南总队医院病历,证明吴东条右侧肋骨骨折;证据1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依法告知符金瑶鉴定意见;证据15.关于吴东条病情诊断说明,证明吴东条右肋骨骨折;证据16.鉴定文书(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证明吴东条所受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证据1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依法告知符金瑶鉴定意见;证据18.询问笔录(吴东条);证据19.询问笔录(符赞义);证据20.询问笔录(符金瑶);证据21.询问笔录(符金令);以上证据18-21证明符金瑶故意伤害吴东条的事实;证据22.询问笔录(符金令),证明符金瑶故意伤害吴东条的事实以及符金瑶案发后曾逃匿的事实。复议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未参加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赔偿请求人符金瑶述称,2014年1月5日晚九点左右,符金瑶的渔船在白马井码头靠岸时,吴东条以符金瑶的船挤到了他的船为由,冲到符金瑶的船上,辱骂符金瑶的哥哥符金令,双方由口角之争逐渐演变为肢体摩擦,符金令见符金瑶被人殴打,随手拿船上工具防卫,无意中划到吴东条的大腿,见流血后双方均停了下来,符金瑶、符金令及其父亲立即送吴东条到白马井镇卫生院缝合治疗,并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双方和解。2014年4月1日,符金瑶突然得到消息,吴东条在与符金瑶推揉过程中导致肋骨骨折,构成二级轻伤。吴东条找到符金瑶,要求巨额赔偿,符金瑶不同意,随后符金瑶被公安机关立案追究。2014年5月16日,符金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儋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发现不追究刑事责任,同年9月25日儋州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将符金瑶释放。符金瑶认为儋州市检察院错误逮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符金瑶的行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也即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一免责条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款项都基于“构成犯罪”为前提,客观上已构成了犯罪,只不过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所以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不认为”这三个字是基于主观上的认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与普通违法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符金瑶伤害吴东条的行为构不成轻伤,也就没有犯罪事实可言,更谈不上构成犯罪。因此,不能适用这一免责条款。2、是不是构成轻伤,是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线问题。构成轻伤,可以定其罪,构不成轻伤,就是非罪,非罪也就是无罪。那么对无罪的人实施了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3、符金瑶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只是普通的违法行为。符金瑶对吴东条的伤害行为是因双方之间的纠纷所引起的,实践中这类案件是以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构成轻伤而决定可否追究刑事责任。符金瑶的伤害行为尚未造成轻伤的后果,那么,也就是说对符金瑶的行为不能作刑事追究,而只能作一般的违法行为加以处理。然而符金瑶被逮捕羁押132天,从法律角度看,显然失去了公平。符金瑶的行为只是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对此就是一种确认,那么将不是犯罪的违法行为以犯罪来加以处罚,正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进行国家赔偿。4、我国国家赔偿法在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方面的规定基本上采用的是无罪赔偿原则,即将无罪的人错误刑事拘留、错误逮捕及错判刑罚并实际执行的情况,国家才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是无罪不应当理解为一点问题也没有,而应当理解为只要是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构成犯罪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而被宣告无罪或者撤销案件、不起诉等情形都应当是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无罪。5、本案存在重大问题系被害人吴东条联合相关工作人员涉嫌诬告陷害。实际上符金瑶、符金令仅仅一般违法行为伤到吴东条左腘窝,但是批捕依据的内容居然是肋骨骨折二级轻伤,受伤部位不一致,受伤程度不一致。明显的诬告陷害加渎职行为导致符金瑶被非法羁押132天。符金瑶的母亲是“感动海南2013年十大人物”之一,2014年9月,符金瑶家庭被授予“全国孝老爱亲最美家庭”称号,乡亲们一直视其为道德标杆。符金瑶蒙冤入狱,一方面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另一方面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符金瑶及家人名誉受损,村里流言蜚语。综上,恳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公正裁断,维护符金瑶的合法权益。赔偿请求人符金瑶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武警海南总队医院吴东条住院病历,证明吴东条被打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证据2.住院病历第二页,证明最后诊断没有根据,“用锐器刺伤”与吴东条的笔录不符,吴东条只是说压他,是钝器,不是锐器;证据3.住院病历MR检查报告,证明MR所见(第六页):右侧背部肋骨可能骨折;证据4.住院病历X线检查报告,证明X光意见:心肺及所示肋骨未见异常;证据5.住院病历MR检查报告单,证明入院时MR检查胸部MR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以上证据4-5,都显示心肺部肋骨未见异常,但是证据3中却显示右侧肋骨骨折,这是一个很明显的问题,法医应该清楚;证据6.海南农垦那大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诊断为右侧第7、9前肋骨陈旧性骨折,与证据3中说的不一致,法医视而不见;证据7.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刑事拘留和逮捕均在申请重新鉴定之后。实际上受伤后,吴东条已经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即回到渔船上劳动,根本不可能是肋骨骨折。第二组证据:证据1.刑事赔偿决定书;证据2.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证据3.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据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5.拘留通知书;证据6.逮捕通知书;证据7.终止侦查决定书;证据8.释放证明书;以上证据1-8证明符金瑶被非法羁押132天的事实。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已公开质证,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赔偿请求人对证据1-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1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7、9肋骨受伤不认可,认为与常理不符,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证据14没有异议,认为正是因为收到该材料,符金瑶的母亲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在有异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仍然拘留、检察机关仍然批捕是错误的;对证据15的证据形式有异议,因未出庭作证;对证据16无异议,说明儋州市公安局法医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所有的检验报告没有发生变化,伤情也没有变化;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21无异议,证明锐器只伤到右腿,公安机关处理该案存在重大过失。(二)对赔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儋州市检察院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2-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现场比较黑,被两个人压在身下,在混乱的情况下吴东条认为是锐器伤到他,这也是可以理解的事实。入院的时候,肋骨显示没有异常,后来复查发现右侧肋骨骨折,右胸腔有积液,右胸软组织有损伤,该诊断符合吴东条所说在渔船上被符金瑶、符金令两人殴打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在什么时候提交的,儋州市检察院没有见过这份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儋州市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对证据1至证据22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赔偿请求人符金瑶提供的证据,儋州市检察院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7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儋州市检察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这部分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1时许,因船只停泊问题,吴东条与符金瑶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符金瑶的大哥符金令过来帮忙,用刀将吴东条左腿捅伤。随后,符金瑶、符金令的父亲符赞义将吴东条送往白马井卫生院包扎治疗,当晚23时许,吴东条打完吊针回到渔船上休息。2014年1月6日,吴东条到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边防派出所报案。2014年2月20日,白马井边防派出所委托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东条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2月22日,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武警海南总队医院及农垦那大医院的检查报告,确定吴东条右胸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大腿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为:伤者吴东条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2月25日,儋州市公安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在通知书上将鉴定意见及可以重新鉴定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吴东条收到该鉴定意见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符金瑶收到该鉴定意见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2014年3月15日,儋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吴东条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16日,决定对符金瑶执行拘留。2014年6月20日,儋州市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出批准逮捕符金瑶的决定。2014年8月1日,儋州市公安局委托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东条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鉴定书,认为吴东条右第9肋陈旧性骨折无法认定为1月5日的事件发生时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为:吴东条左腘窝损伤属于轻微伤。2014年8月19日,儋州市公安局提请儋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符金瑶涉嫌故意伤害案。2014年9月18日儋州市检察院将该案退回儋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4年9月25日,儋州市公安局以吴东条被伤害案,因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并于当日将符金瑶予以释放。2014年11月24日,符金瑶以儋州市检察院错误逮捕致其被羁押132天为由,申请国家赔偿。2015年2月3日,儋州市检察院认为符金瑶伤害他人致轻微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免责情形,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2015年3月4日,符金瑶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赔偿复议申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复议决定,对儋州市检察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予以维持。符金瑶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儋州市检察院的逮捕行为免除国家赔偿责任,即本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一免责情形。儋州市检察院是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符金瑶,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是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的结果作为入罪标准,如果受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就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因此,结果不构成犯罪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不能混为一谈。2012年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将逮捕赔偿的归责原则确定为“结果归责”,即只要是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从本案来看,针对符金瑶殴打吴东条的行为,儋州市公安局是以伤情鉴定意见发生变化,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即儋州市公安局撤销案件是以行为造成的结果而不是情节作为依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儋州市检察院的批准逮捕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免责,对符金瑶所受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19.72元。符金瑶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释放,共羁押132天,应向符金瑶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9003.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符金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以及受到何种程度的损害,符金瑶关于在白马井镇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以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琼检二分赔复决(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儋检赔决(2015)3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三、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赔偿符金瑶被侵犯人身自由132天的国家赔偿金人民币29003.04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符金瑶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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