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文勇重庆速茂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勇,姜美红,重庆速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361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060-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文勇,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姜美红,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速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区石桥铺渝州路27号25-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7801-6。法定代表人李文勇。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文勇、被告姜美红、被告重庆速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勇、被告姜美红、被告速茂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瀚华贷款公司与李文勇、姜美红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文勇、姜美红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李文勇、姜美红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李文勇、姜美红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50%按月计收复利;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商定李文勇、姜美红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授信管理费21600元,授信管理费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贷款发放前支付一次,贷款发放后每满6个月岁当期还款日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0800元。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速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速茂公司自愿为李文勇、姜美红所签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债务、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于2014年9月17日向李文勇、姜美红发放贷款30万元,而李文勇、姜美红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速茂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瀚华贷款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1、李文勇、姜美红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3952.67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2039.53元,以上合计205992.20元;2、李文勇、姜美红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03952.67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逾期利息,贷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3、李文勇、姜美红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授信管理费10800元;4、速茂公司对李文勇、姜美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李文勇、姜美红、速茂公司承担。被告李文勇、姜美红、速茂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贷款人瀚华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李文勇、姜美红签订的编号为160014-DJ03788-00的《借款合同》,并约��,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利率为月息1.00%,贷款期间内不作调整;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对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的担保是速茂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瀚华贷款公司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罚息的,还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月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因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同时该合同约定双方商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授信管理费21600元,授信管理费分期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贷款发放前支付一次,贷款发放后每满6个月随当期还款日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0800元;该借款合同还附有一份《还款计划表》,并载明借款人偿还款项的时间、金额等。同日,保证人速茂公司与债权人瀚华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姜美红、李文勇与瀚华贷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60014-DJ03788-00的《借款合同》,为保证瀚华贷款公司债权的实现,速茂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9月17日,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定向李文勇、姜美红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贷款起始日为2014年9月17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李文勇、姜美红偿还1期授信管理费10800元及4期借款本息后未按约还款,速茂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2月17日,李文勇、姜美红尚欠渝中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3952.67元、利息2039.53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对账单、欠款计算说明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李文勇、姜美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瀚华贷款公司与速茂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在瀚华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李文勇、姜美红未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借款。瀚华贷款公司据此依约要求李文勇、姜美红立即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0%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由于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瀚华贷款公司请求李文勇、姜美红向其支付授信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授信管理费,实质为瀚华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依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该费用与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0%,即年利率为12%;借款合同约定的授信管理费21600元,折合年利率7.2%,费用与利息之和为年利率19.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李文勇、姜美红应当支付瀚华贷款公司第二期授信管理费10800元。速茂公司与瀚华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李文勇、姜美红所欠债务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瀚华贷款公司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勇、被告姜美红、被告速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勇、被告姜美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3952.67元以及截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2039.53元,以上合计205992.20元;二、被告李文勇、被告姜美红向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03952.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2039.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复利;三、被告李文勇、被告姜美红向原告重庆市汉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授信管理费10800元;四、被告重庆速茂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文勇、被告姜美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19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9645元,由被告李文勇、被告姜美红承担,被告重庆速茂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