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昌野,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昌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0月6日5时许,醉酒后到本市海珠区康乐南约五巷1号一楼门前,因拍门问题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推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致被害人吴某乙后仰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重伤二级)。后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庭审期间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吴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丙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珠司某所(2015)法检字第9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2325号、2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洪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知道证人杨某已报警且自行与证人杨某及治安队员一起至桥头治安室接受处理,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另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首,故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与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可以证实本案案发系因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走错门而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澎人民陪审员 梁艳梅人民陪审员 黄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颖君何兴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