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志杰诉王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杰,王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刘志杰,男。委托代理人席海玲,女。被告王树峰,男。原告刘志杰与被告王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杰的委托代理人席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双方拟定2014年11月17日还清,月息按15‰计算。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在借款单上书写担保人张淑霞,但张淑霞本人并未签字。还款期到后,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推拖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息181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举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15‰。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志杰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195元(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23日,15000元×15‰×14个月零6天),合计18195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车海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