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与林孙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林孙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代表人:吴陈刚。委托代理人:梁宇。委托代理人:郑岳荣。被告:林孙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与被告林孙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林孙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1912.3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为2940.81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00元;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椒江区百姓家园48号幢1302室及椒江区百姓家园1号地下室车库010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已经返还部分本息,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林孙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1408.6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为3835.31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6日,被告林孙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孙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执行4.2075‰。浮动周期至每次年1月1日。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偿还采取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每期返还本息3720.68元。双方还对利率浮动比例调整、结息、付息和罚息等事项作了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另约定,除依法另行确认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林孙斌自愿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林孙斌未按期还本付息,多次逾期,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欠本金211408.60元,利息、罚息3835.3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孙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借款本金211408.6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罚息为3835.31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林孙斌名下座落于椒江区百姓家园48号幢1302室及椒江区百姓家园1号地下室车库010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保全费169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6762元,由被告林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项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