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保东、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东,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保东,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2008年11月,被告人杨保东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9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8月2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杨保东,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东、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保东、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至3月10日间,被告人杨保东单独或伙同李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苏州市、安徽省马鞭山市等地盗窃作案,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82元,其中李某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4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保东、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保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至3月10日间,被告人杨保东单独或伙同李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苏州市、安徽省马鞭山市等地盗窃作案,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82元,其中李某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4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杨保东伙同李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平安里70号青春飞扬网吧一包厢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高某苹果4S手机一部和人民币90余元。2、2015年3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杨保东伙同李某在苏州市体育场路附近,用起子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苏E×××××号轿车的副驾驶右侧车窗下班撬开,窃得一咖啡挎包,后将该包丢弃。3、2015年3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杨保东伙同李某在苏州市观前街附近,用起子将被害人鄢某停放在道路上的一辆苏E×××××号轿车的副驾驶车窗撬开,窃得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和两包和天下香烟,经鉴定,被盗苹果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340元。4、2015年3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保东伙同李某在安徽省马鞍山市湖东路体育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门口的皖E×××××号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开,窃得车内导航仪一部,后丢弃。5、2015年3月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杨保东伙同李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砂糖路,用起子将被害人陶某停放在实惠超市旁边的白色皖E×××××号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开,窃得人民币30余元。6、2015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杨保东在南京市玄武区红山动物园地铁站门口附近,用起子将被害人沙某停放的苏A×××××号轿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开,窃得佳能牌伸缩照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9元。7、2015年3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杨保东在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巷子内,用起子将秦某停放的苏A×××××号轿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开,窃得联想牌T42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3元。2015年3月11日11时许,民警发现被告人杨保东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抓获归案。当日17时许,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有与杨保东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后将其抓获。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徐某和宋向燕处调取到被盗的相机和笔记本电脑,并于2015年3月31日、4月2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秦某、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保中、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住宿记录、上网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秦某、沙某、高某、鄢某、夏某、张某、陶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宋向燕的证言;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东、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保东、李某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保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保东、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保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保东、李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章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