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连珍与刘显兰,邱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珍,刘显兰,邱万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245号原告胡连珍,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刘显兰,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邱万发(系刘显兰之夫),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胡连珍诉被告刘显兰、邱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显兰、邱万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连珍诉称,被告刘显兰、邱万发在2013年4月30日向我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30日向我借款70000元。借款约定的返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显兰、邱万发返还借款120000元及银行同等利息。被告刘显兰、邱万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刘显兰向原告胡连珍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刘显兰签字借款。后2013年7月30日,被告刘显兰、邱万发夫妇针对此笔借款原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胡连珍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连珍现金人民币(70000元正)。大写:(柒万元正)。刘显兰、邱万发”。双方并口头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9月返还。2013年4月30日,被告刘显兰、邱万发向原告胡连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连珍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刘显兰、邱万发。51232219630718****。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号前付清。在场人:刘孝芝。”以上借条原告胡连珍均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条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胡连珍多次催收被告刘显兰、邱万发返还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显兰、邱万发返还借款120000元及银行同等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4月30日、2013年7月30日被告刘显兰、邱万发向原告胡连珍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显兰、邱万发在约定的返还借款的期限内未返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胡连珍主张由被告刘显兰、邱万发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显兰、邱万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返还原告胡连珍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二、被告刘显兰、邱万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返还原告胡连珍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刘显兰、邱万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显兰、邱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 铸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人民陪审员 朱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