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诉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绍成与镇江市丹徒区新城吉通物流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民诉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张绍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现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本院于2015年8月5日收到起诉人张绍成以镇江市丹徒区新城吉通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吉通物流中心)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张绍成诉称:2012年8月21日,起诉人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高资港辅助吊装管桩,被吉通物流中心所有的车号为苏LC60**号起重机吊起的管桩撞伤。起诉人受伤后经两次诉讼,但吉通物流中心仍未能赔偿起诉人的全部损失。现要求吉通物流中心赔偿起诉人医疗费4986元、误工费86800元,合计91786元。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21日,张绍成因被吉通物流中心所有的车号为苏LC60**号起重机吊起的管桩撞伤,向本院起诉,要求吉通物流中心赔偿:1、医疗费217元;2、误工费11200元,4个月×2800元/月;3、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4、营养1200元,6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47483元,16年*29677元/年×10%;7、交通费520元;8、鉴定费23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7266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徒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判令吉通物流中心赔偿张绍成各项损失58070元。2014年6月11日,张绍成再次诉至本院,以仍感伤处疼痛,行动不便为由,要求吉通物流中心赔偿其各项损失24907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张绍成再次要求吉通物流中心对其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案审理过程中,吉通物流中心自愿补偿起诉人3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徒民初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判令吉通物流中心补偿张绍成3000元,并驳回张绍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绍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绍成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张绍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吉通物流中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起诉人张绍成受伤后,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依法判令吉通物流中心对其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张绍成于2014年6月11日的起诉,本院也已经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张绍成再次起诉要求吉通物流中心赔偿医疗费4986元、误工费86800元,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绍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光萍审判员 杨绿英审判员 李 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莉附裁判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