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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黎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黎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负责人:陈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黎黎。委托代理人:廖尚春。被告:黎文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负责人:赵文华。委托代理人:程建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告黎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黎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6日,周立驾驶万琨所有的浙A×××××轿车与黎文飞驾驶所有的赣F×××××号轿车相撞,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认定黎文飞负全部责任,周立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根据与万琨的保单(保单号:21030100104140020876)规定,原告向万琨先行支付车辆损失费12140元并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黎文飞的行为侵害了万琨的合法权益,原告已按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万琨先行支付了相关损失,现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即第一被告及承保公司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进行追偿,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垫付浙A×××××号车辆财产损失12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2.定损单3张、修理费发票2张、施救费发票5张、车损照片7张,用以证明周立驾驶的车辆车损的事实。3.银行交易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代赔的相关义务,已将浙A×××××车辆相关损失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4.商业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车主万琨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5.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1份,用以证明车主万琨已经将相关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黎文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答辩称:1.本事故发生时,赣F×××××小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所以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2.本事故涉及多辆车辆受损,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考虑合理分担。3.按交强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交强险保单、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记录、投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的车辆仅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1.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施救费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这是施救费,没有时间、付款人、用处,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施救费是正式发票,该组证据能证明车辆车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提出银行交易单不能证明原告付给万琨的赔偿是这次事故的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第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提出授权的是2015年4月16日的索赔,出险是2015年4月6日,有可能是16日出险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第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全部责任),致使原告承保的车辆受到损害,原告对损害车辆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侵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所以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其已代位支付的浙A×××××号车辆财产损失121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第二被告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12140元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代位支付的浙A×××××号车辆损失赔偿款1014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代位支付的浙A×××××号车辆损失赔偿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黎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黎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剑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秀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