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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于挺与孙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挺,孙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于挺,男。被告孙凯,男。于挺与孙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挺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6月3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共22300元,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300元及利息。被告孙凯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挺与被告孙凯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于挺借款2300元,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于挺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孙凯均给原告于挺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3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借据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原告于挺持有被告孙凯出具的两张借款为22300元的借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为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判决从起诉之日起开始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凯给付原告于挺借款二万二千三百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七元(原告于挺预交),由被告孙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炎旭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