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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赫民二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市某某委员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某某委员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赫民二初字第871号原告益阳市某某委员会。负责人何某某,该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吴命生,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为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317号。负责人祝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益阳市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农委的委托代理人吴命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周纯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湘H00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13年12月1日,原告单位员工王某驾驶湘H003**号轿车行经益阳市茅草街大桥主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鄢某某驾驶的湘09H62**号拖拉机车相撞,发生致使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鄢某某无责任。赵某某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13118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仅支付赔偿款10148元给赵某某,原告已另行支付给赵某某赔偿款9852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852元。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伤者的损失;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湘H003**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益阳市某某委员会,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等险种,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5人),保险期限为1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当庭陈述称该车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4年年12月1日19时许,原告的职员王某驾驶湘H003**号轿车搭乘赵某某,沿益阳市茅草街大桥由北往南行驶至主桥段时,撞上同向行驶的鄢某某驾驶的湘09H62**号拖拉机尾部,发生致使两车及货物受损,湘H003**号轿车车上人员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赵某某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13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5720元。2015年4月29日,经赵某某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神经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原告与王城于2015年2月5日达成协议:1、赵某某住院医药费全部由王某承担;2、王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后期护理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事故付款20000元;3、本调解为一次性结案处理,互不再追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赵某某保险理赔款10148元。原告于2015年6月2日支付给赵某某赔偿款9852元。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拒不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差距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益阳市某某委员会所有的H0031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H00310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赵某某受伤,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赵某某的损失超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20000元的赔偿限额,现原告已与车上人员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在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赵某某10148元理赔款后,又向赵某某支付赔偿款9852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余下9852元损失应由无责车辆方承担而拒赔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益阳市某某委员会保险理赔款985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祖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娟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