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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低速自卸货车,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芦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团林镇吴家庄村路段时,与路上行人徐玉英发生事故,致徐玉英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投案,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厉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