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倩与白镜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白镜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99号原告:刘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同鑫,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镜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倩与被告白镜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的委托代理人李同鑫,被告白镜晓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倩诉称,2014年12月1日22时20分,被告驾驶鲁C×××××号“马自达”牌轿车沿吉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川区般阳路与吉祥路十字交叉路口处由南侧左转弯车道向西转弯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白镜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72827元。被告白镜晓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日22时20分许,白镜晓驾驶鲁C×××××轿车沿吉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川区般阳路与吉祥路十字交叉路口由南侧左转弯车道向西转弯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至此的刘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刘倩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白镜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白镜晓系肇事车辆鲁C×××××轿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未投保交强险。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4月13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刘倩的伤情属七级伤残。刘倩系“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2014年12月24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认定“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为53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材料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车损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倩,1985年8月4日出生,在淄川区育英街104号楼1单元601号居住一年以上,一处七级伤残,故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的40%,计款23377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杜宇哲,2010年5月13日出生,城镇户口,由原告和其丈夫杜瓒两人扶养,扶养费为51304.40元(18323元×14年×40%÷2);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第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总计285080.40元;2、车辆损失53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4000元;4、伤残鉴定费1000元;5、材料费100元;6、价格鉴定费150元。上述损失共计290860.40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镜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白镜晓作为鲁C×××××轿车的所有人,没有为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白镜晓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11053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材料费、价格鉴定费180330.4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确定被告白镜晓承担80%的损失,计款144264.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镜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110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白镜晓赔偿原告刘倩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材料费、价格鉴定费14426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716元,由原告刘倩承担743元,由被告白镜晓负担2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