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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王民商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王民商初字第0004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甲、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52,500元,请被告代办理社保事宜。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如约办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至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居民身份证、社区长期居住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三、银行转账信息及短信记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委托代理费用;证据四、派出所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办理委托事宜,委托代理费用应返还原告。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不应当返还被答辩人吴某支付的52,500元。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吴某系同事关系,吴某是明确知晓答辩人并非自行办理社保,而是委托其他第三人进行办理,答辩人已经将相关费用转给第三方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不应就无法办理出来社保或费用无法退还承担责任。另宋某某是明确知晓答辩人也是接受吴某的受托办理社保事务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应当直接向宋某某要求返还社保费用。2、据答辩人了解,目前宋某某已经因洪山区社保办理中的问题被刑事拘留,目前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宋某某在侦查阶段已经交代了收取社保代办费的问题,故答辩人认为,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在宋某某行贿罪案件终结后再行继续审理,并由宋某某返还吴某的费用。3、吴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当明确知晓办理补缴社保是属于违规行为,其应当能够预见到即使缴纳了费用,也不一定能够办理补缴社保,故吴某本人也应当就其损失承担过错责任。4、答辩人接受吴某的委托,收取了吴某的费用,代其办理社保,那么双方就形成了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的规定,最终委托事项未办理成功的,吴某也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委托报酬,而并非吴某所诉的全额返还。5、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刘某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微信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吴某的款项后已经将钱转给了第三方宋某某的前妻田芳的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表示对被告吴某给付了52,000元没有异议,但有500元,因为时间较长,记不清楚了。原告吴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表示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钱转给了宋某某,且银行账户并不是宋某某所有;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聊天对象是宋某某本人,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转给她的钱转给了宋某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被告仅认可原告给付了52,000元,本院仅对此金额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左右认识,当时均系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的碧桂园·生态城房产项目的工作人员,原告负责房产销售工作,被告负责合同备案。2014年初,因当时武汉市房屋限购,原告得知被告有关系可以帮助非武汉市户籍的居民办理在武汉市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从而取得在武汉市的购房资格。为了促成自己的销售业绩,经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从2014年2月开始,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被告52,000元,让被告帮助三名外地客户办理社保手续,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办理成功,上述款项亦未返还给原告。后被告从碧桂园公司辞职。另查明,根据被告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派出所所做的谈话记录中载明:“我在碧桂园工作的期间,有以前认识的同事也在碧桂园,他们知道我认识外面办社保的人,在碧桂园二期开盘后有部分同事主动找到我,希望通过我帮助他们解决客户限购的问题,后来我们找到宋某某帮助办理并且宋帮忙办出来了,而且是真实的社保客户的合同在房地局也备案通过了。……。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陆续有顾问主动找到我委托我帮助办理一年或两年的社保,我将这些销售顾问转给我账户里面的钱都转给了宋某某。……。2014年7月10日,……,后来接电话的人告诉我,宋总被拘留了。我问是什么问题拘留了,他告诉我是因为行贿。……,在事情发生后我多次来到宋店子里要求他家人退钱我们,每次都告知要等他本人出来了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给付被告金钱,委托被告帮助非武汉市户籍的购房者办理在武汉市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以达到使不符合政策要求的外地购房者在武汉市买房的目的,实际上违背了国家限购政策,故该委托合同应属无效,案涉52,000元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款项已转交给案外人宋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5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唐某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毕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