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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忠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杨忠涛,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旬阳县麻坪镇。2011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潘西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强、被告人杨忠涛及其辩护人潘西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忠涛得知其女朋友李甲在“紫晶城音乐会所”工作期间,被该包间内的客人欺负,遂与“小雨”等人来到“紫晶城音乐会所”,在该音乐会��内与V5包间客人何乙等人理论时发生了厮打,被告人杨忠涛用水果刀将何乙左臂致伤,并将前来劝架的“紫晶城音乐会所”工作人员李丙、陈丁致伤。被告人杨忠涛在逃跑过程中将水果刀丢弃,公安机关按照被告人杨忠涛供述的地点,未搜寻到该作案工具。经鉴定:何乙外伤致左侧桡神经、皮神经断裂并行缝合术,目前遗留左手部分肌瘫(肌力2-3级),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李丙左大腿损伤属轻伤二级;陈丁左大腿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1.被告人杨忠涛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安汉刑未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杨忠涛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杨忠涛因被宣告缓刑予以释放,共羁押5个月23天。罚金1000元已缴纳。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乙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忠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9696.7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何乙与被告人杨忠涛于2015年7月8日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忠涛向被害人何乙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杨忠涛的家属与被害人李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忠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杨忠涛的家属与被害人陈丁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忠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何乙、李丙、陈丁对被告人杨忠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忠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忠涛的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和逮捕证;本院(2011)安汉刑未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罚金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人何乙、陈丁、李丙的伤情鉴定文书;本院(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李甲、朱A、史B、陈C、李D、张E、蔡F、张G的证言;被害人何乙、李丙、陈丁的陈述及被告人杨忠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何乙重伤、李丙轻伤、陈丁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忠涛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忠涛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忠涛因前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执行5个月23天)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忠涛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安汉刑未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杨忠涛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忠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有���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