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徐猛与代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猛,代明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43号原告:徐猛,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代明彦,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徐猛与代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23日原告徐猛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明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猛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以经营家庭经济为由,言明用身份人格及工资卡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7000元,约定贷款月利息2分5厘,约定在2015年5月1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愿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猛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徐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据以表明被告代明彦向原告徐猛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等事实。3、被告代明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卡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身份及收入状况。4、证人常某、曹某当庭证言,据以表明原告将款送到被告办公室,被告出具借条,并与原告向被告要借款的事实。被告代明彦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代明彦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徐猛借款。并书面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猛人民币拾万零柒仟元(107000元),月息贰分伍厘,并附代明彦身份证、工资卡复印件一份,借款人代明彦,2014年12月24号。保证在2015年5月10日还徐猛本利,代明彦,4月23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7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明彦向原告徐猛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并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是一至三年期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是2分5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原告应获利息按该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利息为16144.16元(10.7万×246÷30×184)(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代明彦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明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猛本金107000元及利息16144.16元(年利率为6.15%×4,计息时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合计12314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被告代明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光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李浩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